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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雙蘭
唐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雙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雙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平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與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唐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彭雙蘭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唐暐則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嗣彭雙蘭、唐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雙蘭、唐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雙蘭、唐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雙蘭、唐暐分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與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路口,被告彭雙蘭未停車再開、被告唐暐則未減速接近,以致雙方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前揭過失。
㈢再者,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分別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告唐暐雖於上開準備程序後另行具狀辯稱:車禍當下報案後,救護車抵達現場,彭雙蘭表示並無受傷,其與被告彭雙蘭一起去醫院時,發現被告彭雙蘭並無任何傷勢,認為彭雙蘭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交簡卷第31頁)。
惟查,被告即告訴人彭雙蘭於車禍現場,已向在場員警表示其手、腳受傷,有被告彭雙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9頁),再參酌告唐暐於警詢自陳其確實有與彭雙蘭共同前往旗山醫院檢查等語(警卷第4頁),而彭雙蘭當日至旗山醫院急診室就診後,經該院醫生診斷後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9頁),顯見彭雙蘭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唐暐嗣後具狀之辯解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雙蘭、唐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5、17頁),素行良好,其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未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雙方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彭雙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豬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丈夫、子女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被告唐暐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軍、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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