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2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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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坤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葉坤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宮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曾吉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吉川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吉川、謝雅雯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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