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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貴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MWN-93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保民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河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義大醫院於同日18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79.6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96(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96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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