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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榮德間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在夜間市區道路上為超速及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復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除致生高度交通危險,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前雖與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甚詳,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2號
被 告 李正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中因與黃榮德有細故糾紛,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高速追逐、逼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街○○○○路○○○○路○路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沿路超速駕駛、逼車,以此方式致生人、車往來危險。
又於追逐黃榮德之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後方追撞黃榮德騎乘之機車,致令該機車螺絲鬆脫、車殼刮損、龍頭歪斜等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德。
嗣因黃榮德報警處理,並經警沿途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機車損壞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輛高速追逐、逼車等駕車行為,已影響道路上其他往來行人、車輛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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