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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金源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81-CC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宏榮267號路燈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國軍左營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64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4(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曾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又前開條文復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該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該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4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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