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3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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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詠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詠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詠棠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莊190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鍾建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鍾建中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顏面部及下唇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詠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建中、證人張睿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8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45、9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貿然繼續直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㈢再者,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結果均認「胡詠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鍾建中: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審交易卷第33-35、39-41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過失無訛。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意見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審交易卷第45頁);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父親、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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