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3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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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1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又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邱文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卿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8省道前側附近與台27省道前側附近路口(新威大橋東端)時,因自撞警用監視器控制箱及電線桿,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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