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同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1時...」;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如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衡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嗣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1號
被 告 郭三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三民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由吳太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嘉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太平未受傷),致李嘉晟受有腳步、腹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郭三民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三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太平、李嘉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2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書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