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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彦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彦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陸彦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陸彦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彦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林士貴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對被告訴究並同意緩刑等情,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並衡其前無前科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末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教師(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
被 告 陸彥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彥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外1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仕隆167燈桿前,欲靠右行駛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越外1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適有林士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路邊起步駛入慢車道,陸彥誠之小客車與林士貴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士貴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撞擊行駛在外2快車道由傅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士貴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足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陸彥誠於肇事後,未對林士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士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陸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駕車跨越車道行駛而與告訴人林士貴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士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傅瑜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證人駕車行駛中線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自右方切入撞擊之事實。
四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本署檢察事故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逃離現 場情形。
六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跨越兩車 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證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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