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6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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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清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清銓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累犯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83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在犯相同之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所為實值非難;

另被告經本院兩次通緝,浪費司法資源;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資源回收、收入不豐、未婚沒有小孩、現與姐姐及母親同住、母親因車禍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葉清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112年5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311巷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部潮紅,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清銓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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