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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辯護人提出之說明及詢問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業經其供明在卷,復有被告重度聽覺及聲語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審交易卷第31頁),考量被告因身體狀況未完成義務教育,也難以與他人溝通,對於法律的理解應較常人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電視、報紙、海報等均有宣傳),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初犯,之前沒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末衡被告國小二年級之後失聰、業打鐵工、目前與父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見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被 告 邱健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健康路73巷口前,因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乃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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