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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沅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沅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以李彥廷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沅亨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適李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彥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左腰、左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右足挫傷、左側背部擦傷、左膝至小腿擦傷、左小腿、左膝及左腰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下背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沅亨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大健康診所、立暘骨科診所及富儿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㈠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民昌街北向南進入路口前標繪「停」標字,此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汽車自屬支線道車,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9-3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22頁)亦同此結論。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應可認與有過失,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4頁),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且有提出具體數額,但因雙方就賠償數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未婚、沒有小孩(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犯罪,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
⒉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由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內容可看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多元,其中支出醫療等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為4萬多元,車輛損毀費用高達14萬2800元,傷勢所佔的金額不高,且被告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並非毫無誠意,自無法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先提存6萬6000元為緩刑條件(見審交易卷第47頁),尚非毫無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告訴人的意見、資力,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6萬6千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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