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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沅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至第四行「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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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⒋第六行至第七行「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6萬6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6萬6千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應更正之情形,惟提存本就要依提存法、民法之相關規定,上開更正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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