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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祥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祥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損及他人財物,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更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未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孫祥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祥祖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2時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11月29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729巷時,為閃避車輛不慎擦撞停於路邊停車格內雙美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王儷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邱吉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8分許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祥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雙美綸、王儷娟及邱吉苹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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