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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4、203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騎乘之自行車」應補充為「所騎乘未開啟燈光之自行車」;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鍾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劉昭民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徐英嬌、被害人家屬劉文心、劉亦涵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1至52、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
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夜間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隊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10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53號
被 告 鍾易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倫於民國112 年8 月1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26 之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車道前方、由劉昭民所騎乘之自行車,導致劉昭民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經路人報警前來將劉昭民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劉昭民仍不幸於同年8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醫院死亡。
二、案經徐英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易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己駕駛行為有過失,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看到被害人劉昭民人車時已來不及剎車等語。
2 告訴人徐英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9張、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不幸於112 年8 月12日16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
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於夜間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
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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