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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UDOM PAY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 UDOM PAY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RI UDOM PAYAK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同日23時53分許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劉鳳珍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來,並將SRI UDOM PAYAK送醫救治,經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於112年9月11日0時4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為315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5(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 UDOM PAYAK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血清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5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月23日,然被告自112年10月13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節,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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