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涂東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被告涂東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
- (一)被告及告訴人張衛華於上揭時間、分別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 (二)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向警員告以:被告由我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雄榮民
- (五)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案發當下有發生碰撞,且告訴人
- (六)至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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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東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東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東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張衛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涂東安之左前方,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衛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背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涂東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否有碰撞不明確,對方車輛原本是在另一車道,兩車之間隔是對方違規變換車道而縮小,是對方變換車道造成車禍,我並無法注意到來自左後方車輛之碰撞等語。
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張衛華於上揭時間、分別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向警員告以:被告由我與路邊停放車輛中間超越我時,碰撞到我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可證,後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前被告騎在我的右後方,到了案發地點被告的機車左側擦撞我的機車右側,然後我倒地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事發經過前後所述一致。
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案發之前,被告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之右後側,且告訴人之車輛距離被告甚近,被告自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超越告訴人車輛之當下,雙方車輛係在同一車道,而被告車身超越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隨即摔倒在地,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右側超越告訴人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車輛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之情,已足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就被告原行駛於告訴人右後方之位置以觀,被告於案發之前應可注意車前告訴人之行駛動態及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並可認知到其欲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將與告訴人車輛產生短暫並行之狀況,倘被告能注意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可供兩車安全並行之適當間隔、確認告訴人車輛與路旁車輛間有足夠間隙後始向前超越告訴人之車輛,當可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其仍在與告訴人車輛極為相近之情況下貿然前行、超越告訴人之車輛,致兩車發生擦撞,堪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背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案發當下有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在同一車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未發生碰撞、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等語,自不足採。
又本案係於被告超越告訴人之際所生,已如前述,是本案所非難之重點在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被告未注意其「車後」之車輛行駛動態,其超越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位於其左後側之情狀,僅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當然所致之結果,並非認定被告行車有無過失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其無從注意到左後方車輛等語,亦不足採。
(六)至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證,堪信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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