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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昇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參與訴訟人 楊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號、111年度偵字第5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昇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侯昇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號前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楊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欲由劃有分向限制線缺口迴轉至西往東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往左迴車,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楊國明人、車倒地,並波及到呂建勳(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國明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胸部鈍力傷併氣血胸、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7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嗣侯昇翰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明之子楊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黃偉臣、證人呂建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相卷第49至51、53至55、171至175頁、警卷第103至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21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11000073950號函、逢甲大學112年10月20日逢建字第112002293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被告之駕籍查詢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按,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
被告未依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因而碰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胸部鈍力傷併氣血胸、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國明: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侯昇翰: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覆議會同此見解,逢甲大學亦認被告有超速之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來往車輛,致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害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此節復據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一節明確,堪認被害人亦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本案肇事地點時,竟超速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所為甚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203至205、211至219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及為肇事主因之情形;
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就讀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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