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72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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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琪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記載要旨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中部分罪名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黃琪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28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庄路與美庄路16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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