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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世宗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翌(19)日4時5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擦撞路燈,經送台南市立醫院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台南市立醫院於同日5時5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9(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職務報告、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9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以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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