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7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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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軒路6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郭婷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婷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左足背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路口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惟按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均行駛在同向同路段之同一車道上,且兩車屬並行狀態之事實,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19、33、49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注意義務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輕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雙方均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廢水處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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