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勻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勻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勻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1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於111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與友人吃飯一起飲用酒類,休息後欲回大社之犯罪動機,酒測值為每公升0.8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

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係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及第2 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6號
被 告 蔡勻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勻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1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高雄巿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陸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蔡竣哲)、5218-NE號(車主:吳嘉芳)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蔡勻綪就醫之義大醫院處理,於同日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勻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竣哲、吳嘉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1632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