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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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兆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兆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董兆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酒駕案件距本案犯行已約7年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4號
被 告 董兆愉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兆愉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飲用燒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口,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兆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為警攔查,經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兆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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