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0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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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宸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周宸琳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安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安街91巷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顏○翰所駕駛之騎乘電動滑板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對方騎在我前面,我不知道對方的行向為何,所以我才會選擇從左側超車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追撞告訴人顏○翰所騎乘上開電動滑板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翰、顏嘉良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偵訊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41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以致追撞前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有過失甚明。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而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然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超越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警卷第37頁),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且依告訴人顏○翰警詢中之陳述,亦明確指訴被告是從告訴人後側超車後發生碰撞(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同向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稱其並沒有過失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騎車在市區道路上,因上述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併考量告訴人亦有將電動滑板車違規於道路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 規定)之情;

2.被告犯後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告訴人開出金額太高,目前是學生,無法賠償,故不用調解,詳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1號
被 告 周宸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琳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安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清安街91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顏○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滑板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雙方發生擦撞,致顏○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翰、顏嘉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宸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顏嘉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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