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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在福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殷在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殷在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由馮文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馮文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在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文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本院11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主姓名:殷在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追撞為在其前之告訴人所騎車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所騎乘之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雖有意願調解,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加工區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3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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