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1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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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澄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因肇事註銷(註銷迄日為112年5月24日),仍於111年9月12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2之63號前時,適有廖蘭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於甲車右後方,蔡秉澄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駛於慢車道之乙車先行,即貿然換入慢車道,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車失控再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蘭妮因而受有左腿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秉澄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蘭妮、證人即警員黃錫安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5日因肇事註銷,有前揭駕照資料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駕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橋頭地檢署於112年9月28日發布通緝,於112年10月23日因另案為警拘提而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2年7月5日11時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7174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353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發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行車肇事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在卷可查,仍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復未能警惕駕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再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致告訴人所受傷害未獲得補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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