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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鑫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K-958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該巷10之1號旁無名道路(下稱系爭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郭鴻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亦疏未讓右方車即甲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郭鴻山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劉宗鑫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宗鑫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山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5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自當遵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及告訴人所行駛道路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此有上開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是告訴人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右方之直行甲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有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有行至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又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縱使告訴人行車具有肇事原因之責任,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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