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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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奕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奕瑄前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沛芳,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廖小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廖小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縫合術後(約6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奕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小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駕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意旨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重新考領駕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已對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及實害,依其情節,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文字(警卷第15頁),惟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因未領有駕照,請求友人陳沛芳幫忙承擔責任,故陳沛芳即向警員表示為肇事者,被告則未於現場自承其始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及詢以告訴人始得知被告為駕駛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交易卷第37、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307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交簡卷第15-19頁,徐奕瑄、陳沛芳所涉教唆、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並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反要求友人陳沛芳虛偽供稱為肇事者,顯已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恪遵上述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逃避肇事責任,嗣後經查獲後始坦承犯行及自陳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在菜市場賣魚、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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