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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酒測時間為「翌(24)日0時2分許」;
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LE VAN HA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LE VAN HAI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AI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203巷26弄與興楠路203巷口時,不慎與陳仕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LE VAN HAI因而倒地受傷(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LE VAN HAI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HAI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仕朋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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