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3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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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清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鐘清涼」均更正為「鐘清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清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飲酒、駕車時點相隔12小時,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鐘清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清涼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與鐵道南巷口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清涼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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