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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KO PRASETY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KO PRASETY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JOKO PRASETY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致生如聲請意旨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JOKO PRASETYO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KO PRASETYO(中文姓名:求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宿舍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77巷口時,與黃文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黃文政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OKO PRASETY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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