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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有振於民國112年6月7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站前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之車道地面繪有直線箭頭,乃直行車道,且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站前南路,適趙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趙子賢受有右胸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振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賢之證詞、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街景圖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其中直線箭頭乃指示直行之意;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斯時所在車道地面繪有直線箭頭,乃直行車道,且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警卷第39、67頁參照),即逕行右轉站前南路,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標線、標誌,違規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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