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右側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
-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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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佳豪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註銷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鄒政廷於案發後赴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博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其仍於112年6月9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前無駕照駕車之要件,在修正後除原有無照駕駛改列為第1款外,將「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之要件新增於第2款加以明文,是修正前後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惟其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仍歧異,而非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陳佳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鄒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鄒政廷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佳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鄒政廷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43張。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
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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