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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悅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悅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黃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亦於全紅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㈡證據部分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黃榮才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經查:㈠被告吳悅銘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33、7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行駛到中安路與安東街口時,看見中安路往西的號誌為黃燈等語,然依卷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內容可知,被告距離本案路口(中安路端)之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時,其行向之號誌「早已轉為紅燈」(警卷第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擷圖),被告仍持續直行穿越本案路口而與告訴人黃林欣怡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擷圖可證(警卷第65、67頁及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未注意燈號貿然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合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 併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沿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亦有於全紅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擷圖可證(警卷第65、67頁及本院卷第61至65頁),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亦同此認定(警卷第23頁)。
從而,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1.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合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前述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嚴重,告訴人並因此急診入醫院進行多次手術,且須他人照顧等情(詳警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
2.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其犯後雖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然未完全坦承其過失行為之犯後態度,其雖曾表示有意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前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不一致,告訴代理人黃榮才表示已無意續行調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吳悅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悅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黃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黃林欣怡 受有
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合併軟組織壞死、雙側多處肋骨骨折 併血胸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林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悅銘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黃榮才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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