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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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博坤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吉座出入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吉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建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寮路北往南向直行至此,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陳建國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建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不及閃避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南往北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吉座時,撞及沿同道路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黃博坤考領有合格之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左轉前,告訴人車輛已沿中崙寮路北往南向直行而來,並在被告車輛視線可觀察之範圍內等節,有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左轉前當已查見告訴人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猶續進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碰撞,被告未按上開規則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搶快左轉以致肇生本案事故,其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車輛於左轉前,告訴人之車輛已駛近案發路口並進入被告視線所得查見之範圍等節,業認定如前,是其辯稱未見告訴人車輛等語,非屬可採。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降低車輛因動線交錯衍生事故之風險,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為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所應共同遵守之行車規則。

被告行至案發路口左轉大吉座,依上開規則,即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左轉,其搶快於告訴人通過案發路口之先為左轉,與上開規則有違,自不得以告訴人未減速以迴避其車輛為由,解免其過失責任。

是被告所辯情詞,上述無憑。

㈣至告訴人於通過案發路口時,雖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被告尚不因而免除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於83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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