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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刪除,並補充「現場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啓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仍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101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邱啓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崇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2年10月10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燈桿旁,撞擊道路緣石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2年10月11日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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