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893,202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春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春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春朝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某處工寮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與巡邏車發生擦撞,為警在中民路67號前攔查,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春朝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且其前於民國102年及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就所致事故達成和解,為證人即警員鍾孟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