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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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睿雄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行人黃秀琴沿惠民路由東往西向徒步至該處,欲往壽豐路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琴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部與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案發路口之壽豐路快車道距左側道路邊線距離為7.5公尺,被告碰撞告訴人處距前述道路邊線為3.4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在卷可考,可知案發路口非屬路幅狹窄之交岔口;

對照告訴人係推手推車沿惠民路東往西方向,進入案發路口後步行至前述碰撞處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陳明確,及告訴人案發時年已78歲,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步行速度當非快速,是告訴人進入案發路口並步行至前述碰撞處,容有相當時間足使其他用路人察悉及閃避,堪認被告於進入案發路口欲行左轉時,可輕易察知告訴人將侵及其行車動線而預為反應,詎被告仍續進左轉而撞及告訴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未遵照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雖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尚非危急重大,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未獲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過失等情;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維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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