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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盧筆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章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逆向駛入該路口,適有林佳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軒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人車倒地,致林佳蛾受有右踝骨折、右肘關節脫位復位後、齒12及11齒髓壞死、症狀型牙根尖周圍炎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佳蛾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黃文章明知肇事足致林佳蛾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章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蛾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27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3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告本案前即有肇事逃逸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再為本案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以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08,44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改,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78歲高齡之人,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及身體有中風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且依法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前案緩刑期間既尚未屆滿,刑之宣告效力仍在,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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