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13,2024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固經聲請意旨指明,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惟審酌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公共安全法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前加徒刑予以矯治猶無顯著效果等情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盡相符,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且其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萬昌街與右昌街口,因行車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8月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且被告亦自承前有酒後駕車情事;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