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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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富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13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向黃麗蒖、李錦雀、黃鏸荻、黃麒霖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最後一期為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戶名:李錦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5張」,另補充「被告陳長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致被害人黃文達死亡,告訴人黃麗蒖、被害人家屬李錦雀、黃鏸荻、黃麒霖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30萬元、第2至4期各16,666元,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3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6之1至46之2、79,交簡卷第15、17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送水果維生,月收入1至1萬5千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家屬共計120萬元,且已依約給付前4期款項合計34萬9,998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黃麗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67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55萬2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5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6,666元(最後一期為16,70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戶名:李錦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
被 告 陳長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河華路與阿公店路3段交接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輛應行停車,然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行駛而闖紅燈欲通過路口,適逢黃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陳長富因而撞擊黃文達之左側,致黃文達向右側飛出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12年4月24日3時2分因中樞衰竭而死亡。
嗣陳長富肇事後主動報警並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麗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河華路與阿公店路3段交接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仍有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因而撞擊駕駛本案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之被害人黃文達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2 告訴人黃麗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一、本案機車係被害人使用。
二、告訴人有合法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檔名「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附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河華路與阿公店路3段交接口時,河華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阿公店路3段方向為綠燈,被告未停止行駛而闖紅燈欲通過阿公店路3段,適逢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致被害人向右側飛出而人車倒地。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河華路與阿公店路3段交接口時,河華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阿公店路3段方向為綠燈,被告未停止行駛而闖紅燈欲通過阿公店路3段,適逢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致被害人向右側飛出而人車倒地。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上開事故,於112年4月24日3時2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衰竭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後亦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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