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15,2024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富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行「伍拾伍萬」更正為「捌拾伍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2行「55萬」更正為「85萬」。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行,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2行,雖均記載被告剩餘之賠償金額為「伍拾伍萬」餘元,或「55萬」餘元,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四均已記載被告約定分期賠償共計120萬元,且已依約給付前4期款項34萬9,998元完畢,則被告剩餘之賠償金額應為「85萬」餘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伍拾伍萬」餘元或「55萬」餘元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