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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立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陳郁婷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36號
被 告 潘立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陳郁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潘立霖由後方追撞,致陳郁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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