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炳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四技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肢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劉炳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章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下竹圍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二段與南中街口,因行車糾紛與郭竑禕發生扭打(郭竑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竑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 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各2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