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4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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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駕駛騎乘重型機車,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黃○銘先行通過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

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33至34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勞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新七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在永新七街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兒童黃○銘(11歲,姓名年籍詳卷),致黃○銘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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