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冠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號前時,本應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並撞擊前方同向由李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人車倒地,李美玲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嗣陳冠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復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於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被告一期款項均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機車行學徒,月收入約1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