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966,202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得誌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起駛時,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郭彥廷於案發後赴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01號
被 告 黃得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誌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懸掛AWQ-1772號汽車牌照),自高雄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旁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貿然起駛,適有郭彥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郭彥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分)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得誌於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