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113年1月15日高監駕字第11300121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李重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113年1月15日高監駕字第1130012195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於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翁莛博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伴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所歧異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7號
被 告 李重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儀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翁莛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翁莛博受有頭部外傷伴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翁莛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重儀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莛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