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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意旨僅針對應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8頁),故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應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而未及於其他,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爰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至於被告雖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見交簡上卷第31頁),但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12年11月24日),經10日即112年12月4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則自112年12月5日起算,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上訴期間計至同年12月25日(非假日)即已屆滿,而被告乃遲至113年1月1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收受書狀之戳章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3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故被告所提之上訴,並不合法(有關被告上訴不合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其中包括犯罪所生損害以及犯後態度,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身體上莫大痛苦,且告訴人所受右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破裂及肩盂唇撕裂、下背嚴重挫傷及扭傷、第三腰椎壓迫型骨折等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影響其生活重大,足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應屬嚴重。
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仍未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且量刑2月亦未超過法定範圍,雖尚稱妥適。
然本案被告在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收到和解金50萬元,其對於量刑及是否緩刑並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告訴人另有以刑事陳述狀表示請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保險理賠證明、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2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本案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者,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左轉之過程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以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加以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受到右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破裂及肩盂唇撕裂、下背嚴重挫傷及扭傷、第三腰椎壓迫型骨折等傷勢,牽涉到骨折、脫臼等症狀,痊癒需需時,且可能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及不便,被告所造成之為害尚非輕微。
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告訴人已收到和解金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依道路標線駕駛,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過失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月薪不一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交簡上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別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頁)。
又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表示已收到50萬元和解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從前開告訴人陳述狀表示請給予緩刑宣告乙節,也可認被告已經得到告訴人宥恕並同意緩刑宣告。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可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89100號(警卷) ⒉112偵16565(偵卷) ⒊112交簡1906(交簡卷) ⒋112請上291(請上卷) ⒌113交簡上10(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玫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園路98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朝華園路前行,適有薛英治沿華園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停止線,然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英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斷裂及前關節囊破裂與肩孟唇撕裂、下背嚴重挫傷及扭傷、第三腰椎壓迫型骨折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英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則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前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告訴人薛英治沿華園路南往北向騎行至案發路口,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約6秒後被告車輛自大德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左轉,碰撞停在該處之告訴人車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停在案發路口,非突然行駛而至,有相當時間足使其他用路人查悉告訴人位在該處而予因應及閃避;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發現時2車距離大約1公尺等語,堪認被告於左轉朝華園路行進時,未善加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所騎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騎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具有未依標線駕駛,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過失,惟僅屬被告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然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本案事實,是核尚無開庭進行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然難謂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依道路標線駕駛,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過失等情;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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