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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頁、第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雯如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賜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勢不輕之傷害,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交簡上卷第9至10頁、第46頁、第70至71頁)。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及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雯如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中內左轉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介壽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介壽東路,因見前車占用車道,乃向左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劃置雙白實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適有陳賜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內側左轉車道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陳賜吉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賜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如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賜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明定。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駕籍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知悉上開法規並於駕駛車輛時確實遵守。
又案發路段劃設有雙白實線,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禮讓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逕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顯與上開法規有違,自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使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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